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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2017-07-13 04:24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zw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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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理顺城市管理体制,增加公共财政投入,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由市、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提倡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涵、景观水域、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单位负责;

(四)火(汽)车站、铁路沿线、公交站点、停车场、加油(气)站、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仓储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尚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由(土地储备)属地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六)城市公园、游园、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集贸市场、商场、饭店、宾馆、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临街门店由从业者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无人售货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空中架设的管线和地下管廊,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张贴、刻画、涂写、吊挂和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粪便、污水、渣土和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等;

(五)按照规定投放垃圾;

(六)保持城市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标准,由属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和责任人尚未确定,或者责任标准未书面告知的,由属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平)台、安装防盗窗的,不得超出建筑物的设计外沿;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空调外机、遮阳篷、太阳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五)不得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内容健康,造型、风格、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出现污损、破旧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拆除。

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械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城市道路及其公共设施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无法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清洗、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统筹、科学地规划地下管廊,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各类管线应当全部入廊。

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责任人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暂不能入地的,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规范,不得凌乱悬挂。废弃的管线,由责任人负责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在不影响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水果和饮食便民市场。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便民市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位置、方向有序停放在划定的区域内。禁止使用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

在店内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的,所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之间、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公共楼道、电梯轿厢、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

(四)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人员组队等形式开展商业宣传活动;

(五)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二十二条  属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原则,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信息发布需要,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美观。对污损、陈旧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禁止损毁或者采摘公共区域树木、花草、果实。

禁止在城市水域游泳、垂钓。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出现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迁移、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提出建设方案,报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车站等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

鼓励临街单位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的收集和清运,应当方便居民、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粗大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垃圾、废旧金属、液体、粪便等散装或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包扎等措施,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文化、商业、庆典等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式厕所,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设置的设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实施清扫保洁,不得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饮水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

(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

(六)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

(五)乱丢废旧电池、电子产品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

(七)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需要相关部门、机构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利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许可、管理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平台,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对象、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禁止暴力执法。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公示、执法办案评议考核等行政执法制度,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告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职权范围、执法依据、裁量标准、执法程序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全面、客观地报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诚信评价制度,对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将其违法信息纳入行业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不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封闭外走廊、阳(平)台、安装防盗窗超出建筑物设计外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有地下管廊的区域未入地下管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老城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措施进行规范,凌乱悬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举办大型活动,以及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区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违规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罚款;使用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以及不按规定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以及喷涂、刻画、粘贴小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人员组队等形式开展商业宣传活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等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损、陈旧或者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施未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洗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未立即修复、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毁、采摘公共区域树木、花草、果实的,或者在城市水域游泳、垂钓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开闭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的,或者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不及时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或者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和废旧家具、电器等粗大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投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采取密封、覆盖等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发生泄漏、遗撒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垃圾等废弃物、拆除设置的设施的,责令组织者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组织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未进行硬化处理,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未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或者未及时清理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不即时清除所饲养动物排放的粪便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乱丢废旧电池、电子产品等有毒有害物品,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者堆放至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案件办理时限规定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使用暴力手段执法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或者罚没款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zwj

(原标题:驻马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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