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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2021-01-18 09:36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徐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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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四)擅自改变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授权管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完全小学、非完全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九年制学校等。 

第三条 【基本原则】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编制经费,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以及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所需缴纳的税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广旅、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六条 【监督考核】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年度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专项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公开公示】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对规划予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规划评估】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和完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依据。 

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条 【规划修改】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或者经评估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纳入乡规划、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第十二条 【总体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的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超前、科学合理地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服务半径、建设数量及规模。 

第十三条 【城区学校规划标准】编制专项规划时,预留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三十六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 

(四)每八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六十个班规模的高中建设用地。 

对规划不足三千人的零星住宅建设或者组团开发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区域统筹,合理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 

寄宿制学校的生活用地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农村学校布局】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规划建设一所公办幼儿园、一所公办小学和一所公办初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规划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地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扩容增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旧城改造时,应当优先规划教育增容用地。 

第十七条 【先建后拆】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选址建设新校(园),新校(园)投入使用后再进行拆迁。 

第十八条 【调整利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置换等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农村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用地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第十九条 【配套规划】规划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大门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上。根据需要在中小学校周边规划设置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条 【周边规划】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进行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门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垃圾中转站; 

(二)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车站等嘈杂场所; 

(三)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 

(四)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畜禽养殖场所、殡仪馆、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和高噪声企业; 

(五)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间隔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七)不得规划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住宅建设项目根据规划需要配建幼儿园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建。 

鼓励引导配建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采取无偿赠予方式将幼儿园移交当地政府。 

配建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办成公办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建设】城区居民住宅区需要设置中小学校,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和产权移交的义务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土地使用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还应当在出让公告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中小学校的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优惠政策、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鼓励捐资】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含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也可以移交同级人民政府。 

自行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办成盈利性学校。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要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在设计和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四同步制度】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城区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城区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竣工验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部门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移交接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用地决定书的要求,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移交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费用承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管理维护费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保护措施】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得危害中小学校、幼儿园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交通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税费减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国家、省规定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依法减免;对于本市有权减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制订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按照制订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七)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住宅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校园保护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导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授权管理】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徐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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