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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一审与二审的关系

2022-06-21 08:54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张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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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博琪

《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服法院一审民事裁判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以启动二审。二审程序一是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以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的信任,二是纠正部分一审裁判中的错误以救济上诉人的权利,三是上级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可监督下级法院工作,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二审对民事诉讼目的和功能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实践中有不少案件未能正确处理一审与二审的关系,导致程序不公或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民事诉讼是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过程,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而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作支撑,即民事诉讼是从证据到事实再到法律适用的递进流程。当前,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正如法谚“汝给吾事实,吾予汝法律”所云,当事人主要负责提交证据和主张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法官则负责法律适用。一审中当事人必然有权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但二审中是否仍可以主张新事实和提交新证据以及可以在多大范围内主张新事实和提交新证据即民事一审与二审的关系,不同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处理方法不一致,因其背后涉及不同法律价值之间的衡量,而价值衡量必须立足于本国司法面临的主要矛盾。学理上将民事一审与二审的关系分为复审、事后审、续审,通过对比不同类型可以更好理解我国民事一审与二审的关系。

复审制是二审法院可以不受一审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可以重新收集、调查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也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即针对同一案件,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再次展开。优点是一个案件两次审理,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和实现正义,但因高昂的审理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也和我国民事司法系统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现状相矛盾,因此未被我国采用。事后审则与复审相反,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就必须提交所有证据和主张所有事实,因为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和主张新事实是无效的,二审法院也不能采纳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的新事实和新证据,更不能依职权调查新事实和新证据。二审法院只能基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即二审法院只能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不能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支撑事实的证据。其优点是诉讼经济,缺点是有违案件真实。因为一审法院虽然更接近事实,但决定是否能查明案件真相的因素是多重的,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一定正确尤其是当事人就事实已经提出异议的案件。我国二审法院若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置之不理,轻则法院裁判结果不被当事人接受和信任,重则司法系统的权威会遭受质疑。因为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司法为民,而尽可能追求案件事实真相即实事求是的哲学观念是我国社会的普遍共识和广大民众的期待。所以,基于发现真实的社会共识,我国未采用事后审制。

续审制对待新证据和新事实的态度居于复审和事后审中间,二审法院是在一审裁判资料基础上围绕上诉请求审理案件,但在确有必要时可以采纳二审中出现的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如此则实现了发现真实和诉讼经济两种价值的平衡。当前我国采取的正是续审制。续审制的关键在于“确有必要”这一程度该如何把握?如果“确有必要”解释过宽,那么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相应事实和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即“证据突袭”,这使得“不打一审打二审”的诉讼策略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存在空间,导致当事人轻视一审程序即架空一审,这极大增加二审法院工作量使得各级法院的制度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同时质证无法顺利开展导致诉讼拖延的情形将频繁出现。如果“确有必要”解释过窄则和事后审没有区别,但是部分案件的证据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实没有出现或者当事人因为客观原因在一审时无法收集,这直接违反发现真实之目的,而发现真实在我国社会意识形态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此外,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发展阶段,公民的收入水平并不能完全支付律师代理费,所以我国大部分民事案件是当事人本人负责而非律师代理。在此类案件中若因当事人主观过失未能在一审中提交所有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如此代价是否过于高昂?这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毕竟法律不能期待一般当事人有专业的法律素养,而且法官没有能力也不被法律允许在所有案件中向当事人释明所有需要提交的证据,否则将演变为法官替一方当事人打官司从而严重违背法官中立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给社会大众造成了“司法腐败”的嫌疑。

我国续审制下,首先,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二审法院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反言之是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就需要开庭审理,即承认了在二审中可以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证据规定》51条第2款明确了二审提出新证据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可以提出新事实和新证据并不代表当事人可以随意提出任何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2001年《证据规定》41条就要求新的证据限定在“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并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但该条在2019年《证据规定》中被删除,其原因一是限定的范围过于严苛而与司法实践不符,二是判断是否属于新证据具体涉及个案的各种价值衡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在抽象层面是难以规范的,因此需要依靠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其法律专业素养和理性良心做出判断,故当今司法实践里法官也并非接纳所有新证据。并且《民诉法解释》101条和102条专门规范逾期举证,二审中主张和提交一审中本就可以提出的证据本就属于逾期举证的一种情形,故受上述条款规范。因此,即使没有明确的法条界定新证据的范围,也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具体判断:(1)当事人主观过错即当事人未能按时提交证据是因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还是客观不能;(2)证据和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关联程度之大小;(3)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其次,《民诉法解释》第340条规定当事人一审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中对该当事人仍有拘束力,若想推翻需向法院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推翻。这表明一审的诉讼行为在二审中仍有效,二审是一审的继续而非一审的推翻。如此一来,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和就特定事实的自认在二审中继续有效,二审法院必须以此为基础作出独立判断。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20级学术型研究生)

责任编辑:张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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