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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裁判文书入选全国法院“百优裁判文书”

2023-05-30 17:23 来源: 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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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网讯(记者 代廷伟 通讯员 李一琳)5月30日,笔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组织开展的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百场优秀庭审”评选活动中,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判决书,从海量裁判文书中脱颖而出,入选“百篇优秀裁判文书”,是全省法院唯一获此殊荣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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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13年、2017年,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先后两次与河南东方天中伟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伟业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为天中伟业公司开发的“上河城项目”提供按揭贷款,合作期限均为三年。天中伟业公司在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设立售房款专用账户和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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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行)诉驻马店市瑞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晟农业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天中伟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时,冻结并扣划了案涉尾号为5016账户内的资金。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系其行的保证金账户,请求停止对案涉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新蔡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的异议请求。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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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对案涉尾号为5016账户的资金不享有质权,判决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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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本案中,2013年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根据设立保证金账户的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在本案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未实现、债权人未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对尾号为5016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的质权已经消灭错误,予以纠正;2、根据双方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情形来判断,2017年质押合同中所显示的保证金账户为尾号3021账户系工作人员书写错误所致。尾号5016账户完全符合双方2017年《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1、2、5项约定的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账户内的资金独立于其他资金、保证金账户由债权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控制、债权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可以根据约定的条件扣划资金等保证金账户的特征,而3021账户则不符合上述特征。综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对5016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二审判决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9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天中伟业公司在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尾号为5016账户内的资金。

典型意义。执行异议之诉是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碰撞交锋最为激烈的领域,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诸多理论争议,且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不完善、不协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问题层出不穷。本案对涉及保证金账户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当事人书写错误的认定及处理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本案判决说理充分、透彻,逻辑严密。从已经查证的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的角度,进行了有根据并有说服力的论证,将法官的心证过程以及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全面、充分公开,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期盼和需求。判决既做到于法有据,又做到合乎情理,能够在审判领域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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