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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人民法院:多还的利息,还能要回吗?

2023-08-13 14:41 来源: 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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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李永强)两人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本金和利息,钱还完后,随着时间推移,法律条款有所更改,还款人发现曾经支付的利息按如今的法律规定,超过了上限,能否主张返还呢?近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便审结一起因追要还款利息产生纠纷的案件。

2019年12月,李某某为给其承包的工地清算民工工资,向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因李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2021年1月1日,李某某重新向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延长借款和利息期限一年。李某某截止至2023年5月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共分五次向谭某某还款本息合计70万元。之后,李某某以法律规定利率更改为由起诉谭某某,认为自己多还谭某某177289元,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谭某某予以返还。

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为给其承包的工地民工结算工资向被告谭某某借款,被告谭某某以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告虽没有依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以实际履行行为最终偿还了所欠被告借款本息,被告也表示认可,是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在偿还借款时,如果认为约定利率超过相关规定,可以拒绝偿还或者提出抗辩,原告没有提出抗辩,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以偿还的利息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177,28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且诉前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上诉人还款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但并未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该规定的部分约定无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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