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把父亲的房子赠与前妻 法院判决:赠与协议无效!
儿子把已去世父亲留下的房屋赠与前妻,其母亲将其与前妻一并告上了法院,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1988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两女。2005年,西平县某单位出具证明,张先生拥有某单位集资购买的某单元某楼某户全部产权,同意办理房产证。2007年,张先生去世。
2015年,小丽(化名)与张先生儿子小张登记结婚。2020年,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2024年,小张与小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上述房屋及楼下储物间赠与小丽。
2025年2月3日和2025年5月8日,小张的两个姐姐分别出具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声明。同年5月7日,小张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三人均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其父亲张先生的房屋。
李女士认为儿子小张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小张与被告小丽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张先生、李女士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张先生去世后,双方未提交张先生的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发生时,涉案房屋属于张先生妻子李女士和两女一子共有的财产,儿子小张并未取得房屋的完整权利。小张处分全部房屋并未取得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取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作为家庭成员及法定继承人,在明知上述房屋属于与其他权力人共有的情况下,与前妻小丽签订赠与协议,其行为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权益。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行为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赠与行为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办理登记,小丽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2025年5月7日,小张出具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声明。
小张的赠与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女士要求确认被告小张与被告小丽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该房屋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继承人对该房屋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对该房屋平均划分个人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共有人处分共有房屋时,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西平县人民法院 王嘉瑜)
责任编辑:徐小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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