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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民法典的高空抛物案宣判

2022-09-27 07:59 来源:驻马店网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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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网讯(通讯员 杜英翔)近年来,随着城市现代化的推进,各种高层建筑鳞次栉比,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宣判了首例适用民法典的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5名住户被判每人补偿原告160元。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9日下午,禹某某停放在泌阳某小区28号楼3单元西户楼下的轿车,被从楼上扔下的醋瓶砸中车顶,造成轿车天窗玻璃损坏,禹某某将轿车送修共花费3000元。事发后,禹某某报警,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调查,民警逐层逐户走访了楼上住户,均无人承认,同时调取了小区监控,由于停车位上方高层空间不在摄像头的覆盖范围内,故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为了讨一个说法,禹某某遂将3单元西户4楼以上18名住户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8名住户共同承担轿车维修费用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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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观点:

庭审中,原告禹某某向法庭出具了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泌阳县某物业公司证明、受损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清单及票据等证据。

被告余某某、薛某某、余某三人辩称,案发时房屋未住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出具了案发时房屋未住人的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案发前已将房屋出租给翟某某居住,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出具了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证言等证据。

其余被告辩称,案发时不在家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谁砸坏的轿车天窗玻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禹某某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没有过错,当发现车顶玻璃被醋瓶砸坏后,及时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原告起诉轿车对应的某小区28号楼3单元西户4楼以上18户,被告张某某等18人虽未必是直接侵权人,但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车辆受损的价格。经查,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未提供车辆购置时间及受损玻璃自然贬值的情况以及更换玻璃的品牌等,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维修车辆真正损失,因数额较小,再行鉴定评估将扩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车辆受损维修费用2400 元(按维修费用的 80%计算)。

针对被告余某某、薛某某、余某辩称,案发时房屋因未装修好,没有入住,不承担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辩称,案发时将房屋租赁给翟某某居住,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针对被告胡某某等人辩称,案发时家人没有居住或没有做饭等,不能排除加害的可能性,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等15人应对原告禹某某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补偿责任,每名被告承担160元(2400÷15)。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等15人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某某补偿财产损失160 元;

二、驳回原告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某等15人无一上诉。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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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说法嘉宾:成星广(泌阳县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高空抛物”一直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轻则让人受惊、财务受损,重则危及他人生命,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致他人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经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手段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定性为过失致害的偶然事件,进而判定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受害者承担均等的责任,不再具体区分责任大小。本案的认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要求案件认定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精神相契合。将受害者的损失平摊,避免了“患不均”的情况,也有利于被告积极履行赔偿。因此,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15名住户承担共同补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舆论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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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嘉宾:杜英翔(泌阳县法院新闻发言人、全国法院第三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获得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杜绝“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作用。但我们也注意到在全国类似案件的宣传报道中,有部分网友提出,该条款为“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连坐条款”,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对此,我们将从前置解决机制、先行补偿、免责条款、兜底保障制度等方面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读。

有力的“前置解决机制”:该条款点名公安机关查清责任人,这解决了高空抛物事件中被侵权人的举证难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查清责任承担主体的概率。公安机关动用侦查手段仍无法确定高空抛物行为人时,才适用本条规定的前述规则。因此,公安机关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为高空抛物案件“刑民交叉”的界分点,若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若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则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进行“先行补偿”。

及时的“先行补偿”:“先行补偿”是为了破解找不到具体侵权人时,被侵权人救济难问题的制度设计。此时,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应该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均需要承担补偿责任,这是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设计所要求的。

合理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还专门规定了“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的免责条款。潜在的可能加害人,即事发地上方高层空间的住户、业主,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自己未使用建筑物、不在建筑物内,或坠落物品不属于自己,进而免除自身责任。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也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

兜底的“保障制度”:一是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与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即被“连坐”后如果能够确定侵权人的,各个“被连坐人”有权要求实际侵权主体将补偿款追回。

因此,从该条款的制度设计来看,最终还是要由高空抛物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全部买单,并非部分网友所说的“一人抛物全楼赔偿”的“连坐条款”。

“居高不能任性”,高空抛物需要法治更需要“自治”,每位公民都应自觉提升社会公德、法治观念、安全意识,养成文明生活习惯,杜绝“随手抛”行为,同时对他人的不良行为积极监督、制止,共同守护“头顶上的安全”。

责任编辑:代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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