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2017年8月17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规定,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人民法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审判员。”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二款。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县、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人民检察院工作,但不行使国家检察权的人员不得任命为检察员。”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职的,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应当提出任免议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先向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通报有关情况。”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部分内容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二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提名人或者提名委托人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增加一款做为第二款:“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增加一款做为第三款:“在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决定暂缓提请表决。”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按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三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逐人表决,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三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也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提请单位颁发任命书。”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在任职期间死亡的,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合并或者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免职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履行免职程序。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不再履行任职程序。”
三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须由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履行免职程序。”
第二款分为两款,分别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程序,但应当予以公告;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履行任命程序;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四十一、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工作评议、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四十三、将第三十八条删除。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四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