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粮食安全!12月1日起施行
摘要:为做好粮食调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发布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10月16日,《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文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为河南保障粮食安全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立足本省农业大省定位,全面覆盖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调控、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
《条例》明确,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在粮食生产环节,《条例》明确,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提质改造;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大中型灌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养护。同时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支持优良品种培育推广,推广智慧农业技术,鼓励适度规模经营,通过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保障种粮积极性。
粮食储备与流通方面,《条例》明确政府储备与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职责边界,实行分级储备、专仓保管制度,完善储备粮轮换机制和财政补贴政策。《条例》提出,强化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多式联运物流网络,搭建小麦交易平台和大数据中心,推动河南成为全国重要的粮食资源配置枢纽。
产业发展方面,《条例》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粮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力度,鼓励粮食种植、加工与旅游、教育、文化、科普、休闲、养生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为做好粮食调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发布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7号
《河南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农业强省,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调控、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发展粮食产业。
保障粮食安全应当践行大农业观、大食物观,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持续满足人民群众和社会生产的需求。
第四条 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依法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耕地保护、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
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和信息化建设,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促进粮食科技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推广应用,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全链条节约减损,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节约减损,运用先进高效的设施设备,改善储存运输条件,提升加工工艺,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加强本单位食堂的管理,定期进行节约粮食检查,纠正浪费行为。
第八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落实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对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实行全面保护,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以及粮食安全底线,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耕地长期稳定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和生态功能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等为重点,坚持新建和改造并重、数量和质量并重、建设和管护并重,分类、分区域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和提质改造,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权责一致、责能一致原则,在乡镇履职事项清单中,明确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方面的履职事项,健全农田工程设施管护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大中型灌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养护,统筹推进涝区治理、沟渠整治和坑塘水面保护利用,保护和完善灌溉排水体系,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按照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区内粮食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在完成粮食保供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广科学轮作、间作套种、种养结合等种植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收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并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加强种质资源库、良种繁育基地和种子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差异化育种;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强化种子市场监管,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粮食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指导粮食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综合生产效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加强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降低粮食生产、收获等环节损耗,提升粮食产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发展龙头企业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跟进、农户参与的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鼓励和引导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生产集约化。
支持构建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模式,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粮食生产现代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作业条件,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研发和使用符合本地粮食生产特点的绿色、智能、高效农业机械设备,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加强粮食作物病虫草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完善相关信息报告制度,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草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调动产粮大县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规定落实粮食生产者价格、补贴、保险等收益保障制度,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一条 粮食储备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的商业库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持续优化区域布局、品种结构和管理方式,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充足、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储备规模,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承储设区的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储备业务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开。
第二十四条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
(一)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技术规范;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
(三)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政府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四)执行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指标检验监测制度,保证政府粮食储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
(五)执行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六)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均衡轮换制度,优先安排轮换储存时间较长或者接近不宜存的政府粮食储备。
企业根据市场粮食产销需求,对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进行自主轮换。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粮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和智能化监管平台建设,强化质量检验新技术应用,推进仓储科技创新,运用绿色智能储粮技术,降本增效,减少粮食储备损耗,提高政府粮食储备科学管理水平。
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监督检查、质量检测、信息化系统建设与运行等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本行政区域粮食收储规模和保障供应要求相匹配,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并引导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调整,并及时协调重建,确保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以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加强粮食收购管理,规范收购秩序,优化收购服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收购处置。有关费用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防止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按照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麦交易平台和小麦大数据中心建设,推进河南成为全国小麦的价格指数中心和权威发布中心;优化粮食资源流动和配置,推动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打造全国重要的粮食资源配置枢纽,主动融入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各类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为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产销合作平台,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国内外粮食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鼓励企业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产业园区。
第三十七条 发挥交通运输枢纽优势在粮食流通环节的重要作用,完善公路、铁路、水运相互衔接的多式联运物流体系。推动内河港口建设,支持粮食航运码头建设,畅通淮河、沙颍河、贾鲁河等跨省粮食物流通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粮食运输能力。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公路、铁路、水路运输企业在粮食收获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引导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发展粮食产业,促进粮食就地就近转化,形成与粮食生产、粮食储备和口粮需求相匹配的粮食产业布局。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产业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引导粮食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节粮减损,优化粮食产品结构,增加优质、营养以及功能性特色产品供给,因地制宜发展全谷物产业,满足多元化粮食需求。
推进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综合利用,建设现代化秸秆综合利用产业体系,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延伸粮食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打造供应链,引导粮食企业通过基地建设、订单收购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支持粮食企业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粮食文化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力度,鼓励粮食种植、加工与旅游、教育、文化、科普、休闲、养生养老等产业深度融合,发展粮食产业新业态、新模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品牌建设,加强粮食品牌培育,打造知名粮食品牌,支持创建小麦、玉米、稻谷、花生等大宗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鼓励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全国名特优新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提升产品竞争力;开展品牌宣传和产品推介,支持粮食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展会,提高粮食品牌影响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产业财税、金融、保险、用地等支持政策,并统筹利用涉农政策、资金引导支持粮食产业发展。
落实粮食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六章 粮食调控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粮食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对粮食生产、经营和市场运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发布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安全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下列措施调控粮食市场:
(一)发布粮食市场信息;
(二)实行政策性粮食收储和销售;
(三)要求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四)组织投放储备粮食;
(五)引导粮食加工转化或者限制粮食深加工用粮数量;
(六)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中地方财政分担的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保护农民利益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粮食现货、期货市场发展,支持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割仓库等建设,鼓励粮食期货品种上市、交易,建设全球粮食交易和期货价格中心。
支持粮食期货交易所优化交易规则,健全风险规避机制,推进“保险+期货”等产品创新,增强粮食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功能,推动粮食价格保持在合理水平。
引导粮食企业提升期货市场参与能力,通过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等手段应对价格波动,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第七章 粮食应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要求,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工作。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粮食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生物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需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粮油应急加工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配备应急加工设备,保障应急加工需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协同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防范预警和发现处置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设区的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设区的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设备,保障执法效能。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完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
(二)未落实国家和本省粮食收购政策;
(三)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计划未落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各级政府粮食储备;
(四)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规定;
(二)未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保障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安全。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杂粮包括谷子、高粱、大麦、荞麦、燕麦、青稞、绿豆、马铃薯、甘薯等。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四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付琳
查看心情排行你看到此篇文章的感受是:
版权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驻马店网”的所有作品,均为本网合法拥有版权或有权使用的作品,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驻马店网”。任何组织、平台和个人,不得侵犯本网应有权益,否则,一经发现,本网将授权常年法律顾问予以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
驻马店日报报业集团法律顾问单位:上海市汇业(武汉)律师事务所
首席法律顾问:冯程斌律师
2.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驻马店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其他个人、媒体、网站、团体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站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相关法律责任,否则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如果您发现本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作品,请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